(2004年7月2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5號發布,根據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的行為,防范金融風險,促進財務公司的穩健經營和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外資投資性公司為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企業提供財務管理服務而設立的財務公司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聯結紐帶、以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本辦法所稱成員單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處于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本辦法所稱外資投資性公司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獨資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所稱投資企業包括該外資投資性公司以及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持股超過25%,且該外資投資性公司持股比例超過10%的企業。外資投資性公司適用本辦法中對母公司的相關規定,投資企業適用本辦法中對成員單位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 財務公司應當依法合規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財務公司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六條 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
財務公司名稱應當經工商登記機關核準,并標明"財務有限公司"或"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名稱中應包含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全稱或者簡稱。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財務公司"字樣。
第七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
(二)申請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低于8億元人民幣;
(三)申請前一年,按規定并表核算的成員單位資產總額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率不低于30%;
(四)申請前連續兩年,按規定并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于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
(五)現金流量穩定并具有較大規模;
(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并且具有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近3年無不良誠信紀錄;
(八)母公司擁有核心主業;
(九)母公司無不當關聯交易。
外資投資性公司除適用本條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項的規定外,申請前一年其凈資產應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申請前連續兩年每年稅前利潤總額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
第八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母公司董事會應當作出書面承諾,在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的緊急情況時,按照解決支付困難的實際需要,增加相應資本金,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九條 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辦法#p##e#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金;
(四)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規定比例的從業人員,在風險管理、資金集約管理等關鍵崗位上有合格的專門人才;
(五)在法人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范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最低為1億元人民幣。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應當是實繳的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經營外匯業務的財務公司,其注冊資本金中應當包括不低于500萬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財務公司的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整財務公司注冊資本金的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 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應當主要從成員單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員單位以外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的股份。
本條所稱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是指原則上在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份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財務公司的股東資格應當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外資投資性公司設立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可以由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出資。
第十三條 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其中從事金融或者財務工作5年以上人員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曾任國際知名會計師事務所查賬員、電腦公司程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員,或在國際知名資產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投資銀行、證券公司相關業務和管理崗位上工作過的專業人員,如果具有2年以上工作經驗,并經國內相關業務及政策培訓,則視同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
第十四條 設立財務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籌建財務公司,應當由母公司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其內容應當包括擬設財務公司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股東、股權結構、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母公司及其他成員單位整體的生產經營狀況、現金流量分析、在同行業中所處的地位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
2.設立財務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業務量預測;
3.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2年的合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三)成員單位名冊及有權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資料。
(四)《企業集團登記證》、申請人和其他出資人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出資保證。
(五)設立外資財務公司的,需提供外資投資性公司及其投資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六)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確認上述資料真實性的證明文件。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 財務公司的籌建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同意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籌建文件起3個月內完成財務公司的籌建工作,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文件:
(一)財務公司章程草案;
(二)財務公司經營方針和計劃;
(三)財務公司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對財務公司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六)從業人員中擬從事風險管理、資金集中管理的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
(七)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財務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關人員的證明材料;
(八)財務公司業務規章及風險防范制度;
(九)財務公司營業場所及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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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財務公司的開業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后,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財務公司憑《金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十七條 財務公司根據業務需要,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可以在成員單位集中且業務量較大的地區設立分公司。
財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由財務公司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授權其開展業務活動,其民事責任由財務公司承擔。
第十八條 財務公司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員單位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并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財務公司的代表處不得經營業務,只限于從事業務推介、客戶服務、債權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饋等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和為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需要;
(二)財務公司設立2年以上,且注冊資本金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擬設立分公司所服務的成員單位不少于10家,且上述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或成員單位不足10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