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9年《合同法》頒布實施以來,最高人民法院為完善融資租賃法律環境作了很大的努力,先后制定了五稿相關司法解釋。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在法律界和業內引起巨大反響,融資租賃企業和相關律師事務所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多次研討,積極反饋意見。記者就此走訪了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租賃業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租賃協會”)和北京匯融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律所”)。各方意見主要集中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合同效力、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問題等幾個方面。
據介紹,《征求意見稿》在規則的設計上充分考慮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特點,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宋曉明在公開場合表示,人民法院解釋融資租賃法律規則的主要目的是合理權衡各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注重法律規則對于融資租賃交易規則的影響和推動,避免因為利益分配出現失衡而在客觀上形成融資租賃交易發展的壁壘。對此,租賃協會常務副會長屈延凱認為《征求意見稿》有利于改善融資租賃法制環境,促進和規范融資租賃業的健康發展。律所律師張稚萍認為《征求意見稿》還有待改進,應當進一步體現出融資租賃的特征,包含目前融資租賃糾紛中可能存在的問題,解決實踐中的需求。她提出,融資租賃立法要特別保護出租人的利益,保護出租人就是保護承租人。出租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不敢開展業務,承租人就得不到這個融資途徑。
對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認定,協會和律所意見認為,《征求意見稿》中第一條超出了《合同法》對融資租賃的定義,條款中“租賃物的性質、租賃物的價值、租金的構成”是從企業會計準則的角度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進行的解讀、界定,是企業的記賬問題。應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而第二條對售后回租法律關系的認定中要求作為租賃物的資產系承租人的自有物,范圍過窄,在售后回租中,絕大多數情況下,承租人向出租人轉讓的租賃物為承租人自有財產,但不排除在某些情況下承租人對向出租人轉讓的并租回的財產并不擁有所有權,但有處分權,出租人仍可以從承租人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并出租給承租人使用。從交易關系本質來說,售后回租就是供貨人與承租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對于司法解釋第三條有關不動產作為租賃物的規定,協會建議予以刪除,大家普遍認為不動產作為租賃物不影響合同效力。據不完全統計,租賃公司開展的不動產融資租賃業務量已經達到了上千億元,司法解釋將會對已經開展的不動產融資租賃業務產生巨大的沖擊。
對于融資租賃合同效力的問題,司法解釋有一種意見認為不限制出租人經營資格。租賃協會認為,盡管在國際上如美國的法律確實有相同的規定,但我國融資租賃業處在起步階段,對于融資租賃概念比較陌生,對各種風險控制經驗不足,國內信用環境不佳,行業整體信用不高,當前對融資租賃業務的經營主體進行適當的監管和設置準入門檻還是必要的。對于第五條關于租賃物經營許,可合同效力的影響,張稚萍認為,有些政府主管部門要求租賃公司必須具備相關資質,例如《經銷醫療器械許可證》,而融資租賃公司從事融資租賃業務,不屬于對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活動。租賃物的經營使用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是對承租人具體經營使用租賃物的監管,屬于承租人取得租賃物后是否合法使用的問題,不應當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業界普遍關注的“善意第三人”在本次《征求意見稿》中得到重視,在對抗第三人善意取得方面,意見稿作了一些嘗試,試圖保護出租人的權益,對目前的租賃實踐非常有意義,第十四條規定對善意第三人主張物權進行了一定限制,在此前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由于融資租賃交易中,《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使出租人面臨喪失租賃物所有權的風險,出租人對此往往束手無策。所謂的“善意第三人”,指在有關經濟業務事項交往中,沒有與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員串通,從事故意損害投資人利益的第三人。司法解釋規定出租人主張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有三種情形將獲得人民法院支持:(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標識其為租賃物,第三人與出租人交易時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標識的;(二)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行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在信貸征信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三)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的。究竟在何處登記?律所和協會一致認為應當擴大登記機關范圍,包括信貸征信機構及其他融資租賃交易、租賃物登記機關,并增加第四除外情形“金融機構接受抵押時未查詢相關抵押物的原始取得憑證的”。張稚萍說,行業主管部門有要求時,第三人才有查詢義務。促進相關部門告知第三人對融資租賃登記系統的查詢義務,意義重大。如果在該條文中直接規定第三人必須在信貸征信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否則不構成“善意”更能有效解決融資租賃公司面臨的物權保護難題。
當由于承租人違約或破產等原因造成合同失效,出租人如何取回租賃物,《征求意見稿》對于出租人自力或快速取回方面做出創新規定,對于出租人通過司法程序取回作出了積極的規定。其中涉及到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問題,租賃協會和律所都認為融資租賃具有不可解約性的特點,由于租賃物由承租人自行選定,承租人解除的代價應該幾乎等同于正常履行合同,應該得到法院的支持。張稚萍律師建議取消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關于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是否可以既行使物權又行使債權,草案的觀點比較模糊,對出租人的保護不到位。融資租賃是資產融資,租賃公司既有物權又有債權,物權是實現債權的保障。不能要求租賃公司在訴訟時只選擇一項權利,無法實現時再提起訴訟要求另外一項權利,這是人為割裂一項完整的交易、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的不經濟之舉,違背融資租賃交易的實質。
張稚萍說,《征求意見稿》超越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當年的司法解釋側重于解決租賃合同糾紛,對供貨合同糾紛沒有過多涉及,而《征求意見稿》對融資租賃交易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的關系都有所涉及,將三方當事人的糾紛都予以考慮,這是一個比較大的、積極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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