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國家林業局關于林權抵押貸款的實施意見(20130718)
中國銀監會 國家林業局
關于林權抵押貸款的實施意見
銀監發〔2013〕32號
各銀監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林業廳(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儲銀行,各省級農村信用聯社:
為改善農村金融服務,支持林業發展,規范林權抵押貸款業務,完善林權登記管理和服務,有效防范信貸風險,特制定如下實施意見。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要積極開展林權抵押貸款業務,可以接受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擁有的林權作抵押擔保發放貸款。可抵押林權具體包括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及相應林地使用權;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國家規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遵循依法合規、公平誠信、風險可控、惠農利民的原則,積極探索創新業務品種,加大對林業發展的有效信貸投入。林權抵押貸款要重點滿足農民等主體的林業生產經營、森林資源培育和開發、林下經濟發展、林產品加工的資金需求,以及借款人其他生產、生活相關的資金需求。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根據自身實際,結合林權抵押貸款特點,優化審貸程序,對符合條件的客戶提供優質服務。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完善內部控制機制,實行貸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戶和項目信息,建立有效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崗位制衡、考核、問責機制。
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林權抵押貸款的特點,規定貸款審批各個環節的操作規則和標準要求,做到貸前實地查看、準確測定,貸時審貸分離、獨立審批,貸后現場檢查、跟蹤記錄,切實有效防范林權抵押貸款風險。
六、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完善配套服務體系,規范和健全林權抵押登記、評估、流轉和林權收儲等機制,協調配合銀行業金融機構做好林權抵押貸款業務和其他林業金融服務。
七、銀行業金融機構受理借款人貸款申請后,要認真履行盡職調查職責,對貸款申請內容和相關情況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調查核實,形成調查評價意見。尤其要注重調查借款人及其生產經營狀況、用于抵押的林權是否合法、權屬是否清晰、抵押人是否有權處分等方面。
八、申請辦理林權抵押貸款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要求借款人提交林權證原件。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應接受未依法辦理林權登記、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作為抵押財產,也不應接受國家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作為抵押財產。
九、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應接受無法處置變現的林權作為抵押財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和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等防護林所有權、使用權及相應的林地使用權,以及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等特種用途林所有權、使用權及相應的林地使用權。
十、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管理的林權進行抵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要求抵押人提供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決議,以及該林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林業專業合作社辦理林權抵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要求抵押人提供理事會通過的決議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林權抵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要求抵押人提供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通過的決議或決議書。
十一、以共有林權抵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意見書;以承包經營方式取得的林權進行抵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以其他方式承包經營或流轉取得的林權進行抵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轉合同和發包方同意抵押意見書。
十二、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根據抵押目的與借款人、抵押人商定抵押財產的具體范圍,并在書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確。以森林或林木資產抵押的,可以要求其林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但不得改變林地的性質和用途。
十三、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根據借款人的生產經營周期、信用狀況和貸款用途等因素合理協商確定林權抵押貸款的期限,貸款期限不應超過林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貸款資金用于林業生產的,貸款期限要與林業生產周期相適應。
十四、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林權抵押貸款業務,要建立抵押財產價值評估制度,對抵押林權進行價值評估。對于貸款金額在30萬元以上(含30萬元)的林權抵押貸款項目,抵押林權價值評估應堅持保本微利原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具備專業評估能力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也可以自行評估。對于貸款金額在30萬元以下的林權抵押貸款項目,銀行業金融機構要參照當地市場價格自行評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評估費。
十五、對以已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且尚未實施采伐的林權抵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明確要求抵押人將已發放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原件提交銀行業金融機構保管,雙方向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林業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林權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抵押人不得進行林木采伐。
十六、銀行業金融機構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確要求借款人在林權抵押貸款合同簽訂后,及時向屬地縣級以上林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十七、銀行業金融機構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借款人不恢復財產也不提供其他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償債務。
十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林權抵押登記。具體程序按照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十九、林權登記機關在受理林權抵押登記申請時,應要求申請人提供林權抵押登記申請書、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借款合同、林權證及林權權利人同意抵押意見書、抵押林權價值評估報告(擬抵押林權需要評估的)以及其他材料。林權登記機關應對林權證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確認。
二十、林權登記機關受理抵押登記申請后,對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并退回申請材料。辦理抵押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二十一、林權登記機關在辦理抵押登記時,應在抵押林權的林權證的“注記”欄內載明抵押登記的主要內容,發給抵押權人《林權抵押登記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并在抵押合同上簽注編號、日期,經辦人簽字、加蓋公章。
二十二、變更抵押林權種類、數額或者抵押擔保范圍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及時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共同持變更合同、《林權抵押登記證明書》和其他證明文件,向原林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抵押登記。林權登記機關審查核實后應及時給予辦理。
二十三、抵押合同期滿、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或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雙方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二十四、各級林業登記機關要做好已抵押林權的登記管理工作,將林權抵押登記事項如實記載于林權登記簿,以備查閱。對于已全部抵押的林權,不得重復辦理抵押登記。除取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外,不予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二十五、銀行業金融機構要依照信貸管理規定完善林權抵押貸款風險評價機制,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動態地進行貸款風險評估,有效地對貸款資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擔保變化情況等進行跟蹤檢查和監控分析,確保貸款安全。
二十六、銀行業金融機構要嚴格履行對抵押財產的貸后管理責任,對抵押財產定期進行監測,做好林權抵押貸款及抵押財產信息的跟蹤記錄,同時督促抵押人在林權抵押期間繼續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維護抵押財產安全。
二十七、銀行業金融機構要建立風險預警和補救機制,發現借款人可能發生違約風險時,要根據合同約定停止或收回貸款。抵押財產發生自然災害、市場價值明顯下降等情況時,要及時采取補救和控制風險措施。
二十八、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推進森林保險工作。鼓勵抵押人對抵押財產辦理森林保險。抵押期間,抵押財產發生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時,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合同約定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或提存。
二十九、貸款需要展期的,貸款人應在對貸款用途、額度、期限與借款人經營狀況、還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以及抵押財產狀況進行評估的基礎上,決定是否展期。
三十、貸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償債務或出現抵押合同規定的行使抵押權的其他情形時,可通過競價交易、協議轉讓、林木采伐或訴訟等途徑處置已抵押的林權。通過競價交易方式處置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與抵押人協商將已抵押林權轉讓給最高應價者,所得價款由銀行業金融機構優先受償;通過協議轉讓方式處置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與抵押人協商將所得價款由銀行業金融機構優先受償;通過林木采伐方式處置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與抵押人協商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林木采伐申請。
三十一、銀行業金融機構因處置抵押財產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審批機關要按國家相關規定優先予以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滿足借款人還貸需要。林權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采伐審批機關不得批準或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三十二、有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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