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法律思考
——在交易安全與交易效率之間
高圣平
融資租賃兼具買賣、信貸和租賃的屬性,是一種自成特色的交易,我國《合同法》和《國際融資租賃公約》已將類型化為一種新式的典型契約。這種交易以“融物”的形式實現“融資”目的,其經濟實質是融資,具有獨特的法律性質。在我國物權法立法已近尾聲和融資租賃法立法已經啟動的情況下,探討融資租賃的性質乃至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創立及其框架,不無意義。
一、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必要性
雖然我國《合同法》將融資租賃類型化為一種合同,但不容置疑的是,融資租賃較之傳統租賃具有更濃厚的物權屬性,出租人在租賃期間雖享有所有權,但其實際上幾乎放棄了與租賃物使用價值有關的所有權一切功能,成為一種名義上的所有權,僅保留與該租賃物的交換價值有關的權能。此時,出租人對租賃物僅享有具有擔保功能的所有權,或曰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僅具有擔保功能。這既是融資租賃交易作為一種獨立交易類型的特色,也是出租人所追求的經濟目的。
融資租賃交易的這種特色造成了租賃物的占有者和所有者的分離。承租人占有租賃物但不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這樣極易造成一種“虛假財富”( false wealth)的假象。依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承租人占有租賃物這一事實本身即對外造成一種假象——承租人即租賃物的所有權人,依善意取得規則(我國物權法草案對此規則已作規定,見草案第111條),自承租人處以合理的價格善意受讓租賃物的第三人即可即時取得所有權。此際出租人不再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僅能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出租人創設融資租賃交易的目的喪失貽盡,極大地損害了交易的安全。
為了克服“占有”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資租賃的登記制度甚為必要。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為物權的一種,而物權的變動(得喪變更)須有足由外部可辨認的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關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①]這種“足由外部可辨認的表征”即為物權的公示。民法上,物權的公示方法有兩種:占有(交付)與登記。前者多適用于動產,因動產具有流動性,且可隨時為現實的占有,因此,人們可以通過人對動產的事實上的管領來判斷物權歸屬,占有者即被推定為權利擁有者;后者多適用于不動產,因不動產不能隨時為現實的交付,且現代經濟的發展,使不動產權利多樣化,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已難以使權利的內容為公眾所知,登記制度遂之而生,由登記資料的查閱便可知悉物權的變動情況。
就融資租賃而言,占有已無法公示租賃物的權屬情況,只能尋求登記以為公示。登記在私法上的功能即為公示租賃物上的權利狀態,登記簿上載明的權利人即推定為租賃物的真正所有權人,第三人與承租人從事與租賃物有關的交易時即應查閱相關登記簿以規避交易風險。但這一制度設計可能影響交易便捷和效率,但在踐行統一動產登記制度(容后詳述)的前提下,這一制度的交易成本較低。果若如此,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注重交易效率,堪為上選。
二、比較法上的融資租賃登記制度
關于融資租賃登記制度,《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7條第2款規定:“如根據準據法的規定,只有符合有關公示規定時出租人對設備的所有權才能有效地對抗前款所指的人,則只有在滿足上述規定時,這些權利才能有效地對抗他人。”這一規定將融資租賃登記的問題留由國內法解決。
在比較法上我們注意到:美國、加拿大等北美洲國家,阿根廷,俄羅斯、格魯吉亞、哈薩克斯坦等中東歐國家都建立了融資租賃登記制度,在許多多邊和雙邊援助項目的支#p##e#持下,許多國家正在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②]以下介紹兩種比較典型的地區的融資租賃登記制度。
(一)美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
美國法上首先區分構成動產擔保交易的租賃交易和真正的租賃交易,對于真正的租賃交易,“依照普通法理論,出租人由于未轉讓所有權,因此仍有權享有充分保護并得對抗承租人的債權人和破產管理人。”[③]《美國統一商法典》并未改變普通法的規定。[④]出租人無須登記租賃交易或采取保護出租人權益的任何其他措施,即可以其他所有權對抗第三人。而對于構成動產擔保交易的租賃交易(相當于我國法上所稱的融資租賃),則應登記融資聲明書(financial statement)才能對抗第三人。《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第五章分兩節詳細規定了包括融資租賃交易在內的動產擔保登記制度。[⑤]
但是,美國在將租賃交易類型化時須審視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相互關系以確定其是否構成動產擔保交易。對此,《美國統一商法典》頗費周章。《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二編之一將租賃界定為,以一定對價為條件將有體動產的占有權和使用權進行移轉。但該項隨即規定,意在保留或設定擔保物權的,不屬租賃。如將交易界定為動產租賃,承租人對標的物所享有的權益仍限于占有和使用,其余所有其他權益均仍屬于出租人;如將交易界定為擔保交易,承租人所享有的權益除了占有、使用標的物之外,還享有支付完對價(租金)后即享有該標的物的完全的所有權,此外,交易性質的界定與稅收及會計規則密切相關。[⑥]由此可見,區分真正的租賃和偽造成擔保的租賃,至關重要。
(二)加拿大魁北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
魁北克省是加拿大各省中奉行大陸法(法國法系)的惟一法域,在繼受各國融資租賃交易和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時,植入了一些形式主義的東西,可謂功能主義與形式主義的很好的混合物。[⑦]
《魁北克民法典》有專章規定實物租賃[⑧]和融資租賃[⑨]。融資租賃中出租人的權利與所有權保留中的出賣人及擔保物權人的權利并沒有受到同樣的限制。《魁北克民法典》并沒有將出租人的追索權限制在“要么取回租賃物,要么訴請給付剩余租金”上,也沒有規定取回租賃物的出租人應受擔保物權人以物折價抵償規則的限制。[⑩]很明顯,《魁北克民法典》的起草者們認識到了租賃也有一些與擔保物權相似的特征,融資租賃交易中的出租人須公示其權利才能對抗第三人。[11]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若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公示,承租人即視為租賃物的所有權。由此,承租人在租賃物上設定的擔保物權有可能優先于出租人的所有權。也就是說,魁北克雖然沒有象美國法那樣將融資租賃交易界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但仍應進行登記。[12]
在魁北克,融資租賃交易應在不動產與動產權利登記簿上進行登記。根據《魁北克民法典》的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僅在融資租賃合同登記之日起15日登記其權利的情況下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第1847條)。如果在15日之后仍未登記,出租人的普通債權人即可認為租賃物屬于承租人所有。[13]法院認為,立法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第三人基于已負擔有隱蔽權利(hidden lien)的財產而再向債務人提供貸款。在真正所有權人和與表面所有人(apparent owner)進行交易的第三人的權利之間,立法者選擇了剝奪真正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與對未公示且與競存的權利相沖突的權利的處理規則相一致。[14]
(三)分析與評價
融資租賃制度發端于美國,在沒有嚴格區分物權和債權的制度框架下,融資租賃獲得了長足的發展,對美國經濟起到了不可忽視的促進作用,其制度設計的先進性實不可沒。許多國家或出于自覺或迫于壓力引進了美國的融資租賃制度,其中亦包括登記制度,但美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功能在于粗略公示相關交易的狀況,以便于公眾了解,但對交易的具體#p##e#內容多不涉及,其認為,披露過多即構成對商業秘密的漠視,但美國法上輔之以相關制度,如信貸保險制度,出租人強制回復義務制度等,使登記的公示功能發揮良好。
而在加拿大魁北克省,相關制度的設計頗具特色。《魁北克民法典》沒有重新審視融資租賃交易的性質,其認為,是否將其界定為動產擔保并不重要,公示其內容以維護交易安全才是最重要的,由此,《魁北克民法典》將融資租賃規定于債篇,但融資租賃的登記和擔保物權登記一樣規定于權利公示篇。這樣,一則避免了對融資租賃性質的爭議,二則起到了明晰權屬狀況、維護交易安全的作用。
我國在融資租賃登記制度設計時應當著力考量的已不是融資租賃的性質,因為我國《合同法》已設專章對其作了專門規范,而是登記制度的構建。由于我國相關配套制度的缺失,美國法上所采行的方法在我國未必可行,相反,加拿大魁北克省的相關制度設計倒是給了我們一些有益的啟示。該省奉行大陸法傳統,與我國并無區別。其整合大陸法制度與英美法制度的經驗無疑是我們應當珍視的。在民法典中設專篇規定權利的公示制度,將權利系屬物權抑或債權的爭議置于腦后,只要其認為某權利應當予以公示,即適用該篇的相應規則,此點在我們設計融資租賃登記制度時尤為重要。
三、融資租賃登記的制度框架
我國物權法(草案)對不動產登記作為較為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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