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雷鳴 《中國稅務報》2011年2月14日
售后回租,是指企業銷售自有的資產,以籌集所需要資金的一種交易活動。“銷售”僅是一種方式,“籌資”是最終目的。很多公司利用售后回租作為資金籌集的手段,如近期華泰紙業(600308)、重慶鋼鐵(601005)、友利控股(000584)等發布售后回租融資租賃公告。按照租賃準則的規定,無論是承租人還是出租人,都應該將售后租回交易認定為融資租賃或經營租賃。結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本文針對承租人在形成融資租賃的售后回租交易方式下的涉稅問題解析如下。
會計處理
《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以下簡稱“租賃準則”)對售后租回交易形成融資租賃進行了規范。租賃準則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為對賣主(承租人)而言,與資產所有權相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并未全部轉移,因此不符合收入的確認條件,不應該立即確認為當期損益,而應該將其作為融資費用遞延并按資產的折舊進行分攤,作為折舊費用的調整。
例:假設2006年1月1日,甲公司購入一臺注塑機,賬面原價100萬元,已計提折舊40萬元。因籌集資金的原因,2010年1月1日出售該設備給乙公司,售價為70萬元。同時又按70萬元價格與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協議將機器租回。假定該設備折舊年限為10年,采用直線法折舊,不考慮預計凈殘值。
甲公司對售價與資產賬面價值的差額會計處理(單位:萬元,下同):
(1)結轉出售固定資產的成本。
借:固定資產清理60
累計折舊 40
貸:固定資產——注塑機 100。
(2)向乙公司出售注塑機。
借:銀行存款 70
貸:固定資產清理 60
遞延收益——未實現售后租回損益10。
(3)2010年12月31日,確認本年度應分攤的未實現售后租回損益。
2010年應分攤的未實現售后租回損益=100÷(10-4)=16.67(萬元)
借:遞延收益——未實現售后租回損益 16.67
貸:制造費用——折舊費 16.67。
其他會計分錄略。
涉稅分析
(一)流轉稅分析
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出臺之前,售后租回交易形成融資租賃主要在兩個環節涉及流轉稅的相關問題。這兩個環節分別是銷售資產環節和融資租賃期滿以約定價格購回該設備環節。對于是否征收增值稅,因沒有明確的稅收規定,大部分企業按以下思路操作:
第一,銷售資產時,主要涉及增值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第四條對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稅務處理作出規定:(1)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第二,融資租賃期滿以約定價格購回該設備時,應區分租賃公司性質分別索取不同的發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融資租賃業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514號)規定,對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單位所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無論租賃的貨物的所有權是否轉讓給承租方,均按《營業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收營業稅,不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租賃的貨物的所有權轉讓給承租方,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租賃的貨物的所有權未轉讓給承租方,征收營業稅,不征收增值稅。
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9月16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對以前征管爭議進行明確規定,根據現行增值稅和營業稅有關規定,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的行為,不屬于增值稅和營業稅征收范圍,不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另外,企業在進行該類業務操作時,要特別關注交易的對方是否為“經批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如果未經批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則不能適用13號公告的規定。
(二)企業所得稅分析
售后租回交易形成融資租賃,其實質在于融資。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規定,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商品銷售合同雖然已經簽訂,但是企業并未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因此,筆者認為,售后租回交易形成融資租賃所形成的當期損益不需要確認,企業并沒有因為此項銷售而獲得實質性的“所得”,而應該作為融資費用予以遞延處理,即以“遞延收益”確認為一項負債。
對于融資租賃期間,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發生的租賃費支出,按照規定構成融資租入固定資產價值的部分應當提取折舊費用,分期扣除。銷售收入與出售前資產的賬面價值差額,隨著按資產的折舊進度進行分攤,作為折舊費用的調整。如上例,在2010年需要沖減當期折舊費用為16.67萬元。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規定,對融資性租賃的資產,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賬面價值作為計稅基礎計提折舊。如果按上述會計處理的當期折舊費用與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賬面價值計提的當期折舊費用有差異的,需要進行納稅調整。同時,租賃期間,承租人支付的屬于融資利息的部分,作為企業財務費用在稅前扣除。
(三)其他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明確規定,該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與本公告規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稅款予以退稅。因此,此前已經被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的企業,可以依據本公告辦理退稅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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